无锡经济开发区高端人才宜居工程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省市委人才工作相关要求,打造无锡经济开发区“高端人才集聚区”最优营商环境、一流创业生态,根据市委市政府和无锡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资料图)
适用对象
引进到无锡经济开发区 (以下简称经开区)在岗在职的高端人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享受相应的高端人才宜居工程政策。
(一)无锡市“太湖人才计划”人才分类认定实施办法认定的A、B、C、D类人才,且在认定期内
(二)参照无锡市“太湖人才计划”人才分类认定实施办法,无锡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相当于上述层次类别的人才。
支持政策
一、优惠相凭人才公寓
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优惠租赁区内人才公寓或申请租赁补贴。具体按照经开区人才公寓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执行。
二、优惠购买人才安居房
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优惠购买区内定期集中推出的人才安居房,具体按照经开区高端人才购买人才安居房实施办法执行。
三、给予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专项补贴
1、符合条件的A、B、C、D类人才自费购买区内首套新建商品住宅可申请专项补贴,具体按照《<无锡太湖湾科技创新带发展规划>无锡经开区行动纲领》和无锡市有关规定条款执行。
参照标准
D1类人才
20万元
D2类人才
按房屋成交价 (以网签备案合同价为准)3%的额度享受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D3类人才
按房屋成交价 (以网签备案合同价为准) 1.5%的额度享受补贴,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在兑付周期内,高端人才应处于有效认定期限内,且与我区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
2、不在无锡市“太湖人才计划”A、B、C、D类人才认定范围内,属于经开区用人单位重点引进培育的科技、产业、金融、管理、卫生、文体、教育等方面的人才,结合实际,由相关部门提出经人才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符合条件的,按照同等层次人才认定标准,给予专项补贴。
在兑付周期内,高端人才应处于有效认定期限内,且与我区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
3、鼓励辖区企业引进在文化艺术、体育竞技等领域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专业型、技能型、稀缺型人才来我区工作,优先推荐进行无锡市“太湖人才计划”人才分类认定,完成认定的,按照认定结果给予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专项补贴;无法完成认定但符合基本条件的,经人才工作会议审议讨论通过,参照不低于C3类人才认定标准给予专项补贴。
4、本意见的“首套”,是指人才单独购买或与配偶共同购买的自住商品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总价不低于申请的补贴金额(以网签备案合同价为准)
5、购房补贴额度在50万元及以下的,一次性发放购房补助款
购房补贴额度50万元至100万元的,分2年按照1:1比例发放购房补助款
购房补贴额度100万元以上的,分3年按照4:3: 3比例发放购房补助款
健康医疗和定期休检
为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建立保健医疗档案,在
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的,在专家诊疗等方面享受绿色
通道,优先安排,医疗机构指派专人服务。每年组
织各类人才代表开展1次免费体检,体检费用标准不
超过5000元/人。其中,已参加市级及以上提
供年度体检的,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园林旅游服务
为符合条件的A、B、C和D1类高端人才及家庭提供免费游览无锡市相关公园景区服务,景区范围以当年度无锡市园林卡的规定为准,每户家庭不超过2张/年。对于在无锡市太湖人才计划”优秀大学生“锡引”工程租房补贴享受期内的人才,经审核,可免费游览无锡市相关公园景区一年,景区范围以当年度无锡市园林卡的规定为准。
购物消费补贴
结合我区消费季活动,不定期向人才发放消费券。
酒店优惠入住
由我区人才企业邀请,来我区开展调研考察、洽谈合作等工作事宜的,可入住我区指定酒店,享受协议价。
相关要求
1、人才安居房、购房补贴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同时符合两种人才住房政策的,可根据人才意愿择一享受且仅可享受一次。符合多项市、区政策条件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政策。
2、人才所购得的安居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不得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抵押(不含房贷)或改变使用用途。享受购房
补贴的房产三年内不得变更产权所有人,否则须退还购房补贴。在兑现周期内离开我区的,不再支持后续补贴资金。
3、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或以不正当手段等方式骗取人才宜居工程政策待遇的个人或单位,取消其享受人才宜居工
程政策资格,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黑榜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本意见所参照的无锡市“太湖人才计划”人才分类认定实施办法由无锡市委人才办牵头制定,后续如有变化,按照最新人才分类认定实施办法执行,本意见同步进行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5、本意见如与上级有关文件冲突或上级出台新的政策,按上级有关文件政策执行;与本级有关文件冲突的,参照本
意见执行。
6、本意见中各项支持政策所需资金从经开区人才引育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意见由无锡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经开区人才办商相关责任部门承担,自印发之日起施行。